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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时间:2013-05-14浏览次数: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 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 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复印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二)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独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它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项目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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