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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版权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6-16浏览次数:

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提升电商平台风险防范和纠纷处理能力,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制定《上海市电子商务保护工作若干意见(试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局

上海市版权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1年6月8日

上海市电子商务保护工作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提升电商平台风险防范和纠纷处理能力,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指导本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保护规则,及时处理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纠纷。

第三条  部门和版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完善保护规则提供指导,组织和支持开展面向电子商务领域保护的业务培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处理疑难、复杂的纠纷予以指导。

第四条  电子商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进开展相关的业务培训,监督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发挥维权援助职能,为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提供法律咨询、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健全身份认证、信息发布、纠纷处理等管理机制,制定保护规则,及时处理纠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保护规则,以及对违反保护规则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理措施的,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平台用户准入管理制度,在用户准入协议中明确并告知平台内经营者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侵犯他人的服务,禁止发布侵犯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对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专营店”“专卖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供并审核相关权利证明。

第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完善保护大数据系统、侵权商品和服务识别系统,定期梳理评估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的风险。

对于标注“高仿”“假货”“盗版”等字样的涉嫌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进行过滤和拦截。

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多次、故意侵害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

第九条  权利人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涉嫌侵犯其的,可以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二)权利证明;

(三)涉嫌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四)涉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五)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

其中,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侵权比对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通知涉及版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版权侵权鉴定等材料。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

合理的必要措施可以结合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考量确定。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上述材料转送权利人。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二)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侵权比对判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侵权不成立的证据材料。

(四)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

声明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权利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等,依法制定平台内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是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要求,记录和保存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配合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提供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商品、服务的数据信息。发现重大侵权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本意见中涉及的电子商务相关术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一致。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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